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66号
原告:张亚州,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理人:余海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亚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州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赵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州诉称,2015年10月26日23时30分,张亚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东××(××),操作不当侧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路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张亚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州的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评估车辆损失14927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垫付路产损失112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车损共计19252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192520元变更为168048元。具体损失如下:1、车损费:149270元;2、车辆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13000元;4、拆解费:15000元。5、货物损失:9860元;6、货损评估费:400元,7、第三者损失(路政损失):11250元,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6804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列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部分出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我们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与我保险公司所登记的事实不符,所以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私自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鉴定程序,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拆解费及评估费用以及诉讼费用,4、驾驶人员在实习期不允许上高速,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据2、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份;证据3、睢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据5、睢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具有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据2、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为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46538元)、货物损失险(20000元)、第三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第三组证据:证据1、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30份,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大广××东××(××)时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第四组证据:证据1、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书及货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据2、车损评估费发票及货物损失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据3、施救费发票1张;证据4、拆解费发票1张;证据5、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财产损失清单各1份;证据6、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赔偿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9270元、货物损失为9860元,第三者损失(路政损失)为11250元,原告已经向高速公路产权和管理部门赔偿了路政损失。被告对于自己的辩解未提交证据。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濮阳环球鉴(2016)损XXXX19号《关于确定解放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用为125355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对其庭审中提供的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补正,其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补正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上所约定被保险人为睢县顺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对证据四中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货物损失、路政损失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评估,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行评估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6日23时30分,原告张亚州驾驶自有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东××(××),操作不当侧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路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张亚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亚州的车辆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6538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货物损失险(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亚州自行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1492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3000元,拆解费15000元,认定货物损失9860元,货损评估费400元,第三者损失(路政损失)11250元。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出具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XXXX号《关于确定解放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用为125355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投保车辆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豫N×××××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车损数额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濮阳环球鉴(2016)损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125355元为准。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4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施救费13000元及拆解费1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46538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货物损失险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68048元(146538元+9860元+400元+11250元)。原告提供了挂靠合同及运输公司证明,证实其为实际车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驾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辩解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及驾驶人员在实习期不允许上高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亚州保险金168048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韩清蓉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