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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184号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金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184号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太祥,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

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盛、被告金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化肥购买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582元鲁北复合肥,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一分,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购买方未按钱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愿承担自购肥之日起按违约金货款总额月息二分一次性本息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化肥交付给被告,但到还款日期时,被告却拖延不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金太祥辩称,对起诉状有异议,我们没有跟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过合同,这肥我也不知道是哪里的肥,拉化肥时,因为刘百齐欠我辣椒款近4000元我去要的时候他说钱给不上,等过一段时间我给你弄点肥顶我4000元欠款,现在辣椒款和欠的肥款基本持平。我说这些都是刘百齐口头跟我承诺的,我们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我没有直接在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直接买肥,我是在刘百齐那里拉的肥,和刘百齐具体办的事。如果起诉应该是刘百齐起诉我,不应该是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与案外人绥化市时砺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成波)签订了代理销售化肥合同,此合同由时成波丈夫刘百齐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时成波与刘百齐开始在居住地销售化肥。销售期间,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参与销售。2015年3月29日,被告金太祥在时成波与刘百齐处购买化肥核款4582元,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由被告给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化肥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的供货单位为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458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肥料确实买了,欠据出了和化肥购买协议也签字了,因为时成波与刘百齐欠我们辣椒款4000多元,刘百齐夫妇承诺以肥抵顶辣椒款,我们才在他家拉的肥,否则我们不同意购买他家的肥,拉化肥时他们让签字我就签了,化肥购买协议我们具体也没看就签了,我拉肥就是从时成波与刘百齐具体办的。我与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另查明,类似情形的案件在当地涉及数十户。其中本院已立案审理的还有三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化肥购买协议一份、欠据一份;代销化肥合同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波)与绥化市时砺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成波)双方签订了代理销售化肥合同,由时成波与刘百齐代销对外销售原告提供的肥料,且原告不参与时成波与刘百齐的对外销售;时成波与刘百齐夫妇在其居住地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农户销售化肥,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时成波与刘百齐持有原告绥化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事前加盖公章的制式化肥购买协议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让农户签字,致使农户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时成波、刘百齐之间及被告与案外人时成波、刘百齐之间的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与案外人时成波、刘百齐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金太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