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1民初5440号原告向毓盛,男,汉族,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道友,男,汉族,1959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向毓盛诉被告熊道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毓盛诉称,其于2008年2月14日应被告招聘,同年2月16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适用合格后,2008年3月1日,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管理后勤工作。工资为800元到1000元。该公司的分公司于2008年8月初因拖欠全厂工人工资,股东内部产生矛盾,无钱支付。因被告先后编造自相矛盾的理由,导致法院错误认定原告为合伙人,而影响了原告的工资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资料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毓盛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熊道友、张才贵、姜元甫、李建云、重庆市聚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资5500元,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向毓盛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毓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道友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工资5500元,构成了重复起诉,应该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毓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向毓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夏 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艳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