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835号
原告:肖地发,女,1949年6月17日,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段屋乡段屋村桂林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321949********,系死者段先法妻子。
原告:段德祥,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段屋乡段屋村桂林**#,身份证号码:3621321969********,系死者段先法儿子。
原告:段德辉,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304081972********,系死者段先法儿子。
原告:段德银,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东门二段*号**室,身份证号码:3621321974********,系死者段先法儿子。
原告:段红华,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山水华庭*幢***室,身份证号码:3621321976********,系死者段先法女儿。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赖童辉,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县段屋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
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良志,于都县段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地发、段德祥、段德辉、段德银、段红华与被告于都县段屋卫生院(以下简称“段屋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地发、段德祥、段德银及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赖童辉,被告段屋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马锦文、李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凌晨1点左右,因段先法身体不适,原告段德银陪同段先法到被告处急诊。随后,原告肖地发带着医保卡等物品赶到医院,却只见护士不见值班医生,便上二楼催促值班医生。期间,护士测不出段先法血压,便告知原告血压计坏了,而未考虑其他原因。过了二十多分钟,值班医生才到达病房,询问段先法是否患有哮喘、肺气肿,原告告知没有,且告知医生其有高血压、,吃药时病情稳定,之后值班医生便开具处方。此时,原告见段先法呼吸明显困难、病情明显加重,而值班医生呆在一旁,无所作为,便问医院有无救护车,欲将段先法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员告知救护车坏在外面。无奈,原告段德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护士问值班医生还要用什么药,值班医生说原告拨打了急救120,随后离开,未留病房观察病情,也未采取其他相关抢救措施。在凌晨2点10分左右,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到达,随车医生在向值班医生了解病情,便立即进行抢救。同时随车医生告诉原告,因段先法病情拖延时间太久,可能在转院途中有危险。凌晨2点50分左右,段先法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证明中载明段先法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认为,段先法到被告处急救,被告未能第一时间接诊患者,未及时确定病情,延误治疗时机,且值班医生郭标辉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证,依法不能单独执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屋卫生院辩称,1、死者段先法来段屋卫生院后,段屋卫生院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值班医生安排段先法到抢救室躺下,并立即给予输氧及检测生命体征,在护士测量段先法血压后,便告知家属病情危重,危通知书。2、在于都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后,段屋卫生院值班医生协助120急救医生实施抢救,所开抢救药品是120急救中心医生指导下开出的,具有职业医生指导,不存在无证行医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段屋卫生院在段先法到医院后所采取的的措施并未不当之处,段先法死亡是其家属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的,与答辩人没有因果联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段先法因“胸闷、心悸、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到段屋卫生院治疗,经检查,患者血压低,脉搏弱,予以氨茶碱药物等治疗。同日凌晨2时25分左右,于都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到现场并予以抢救,2时45分,段先法颓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段屋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段屋卫生院在为段先法提供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程度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求实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段屋卫生院在为段先法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段先法死亡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20%—40%。另查明,段屋卫生院接诊段先法的值班医生郭标辉当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段屋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段先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段屋卫生院处方笺、于都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前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于都县公安局对郭标辉、李明明、王小兵制作的询问笔录;录像光盘;住宿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7、求实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156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段先法因病赴被告段屋卫生院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段屋卫生院应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人,对急诊重症患者检查及处理不规范,对患者病情危重性评估不足,在观察到患者病情加重后处置不到位、不积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人。综上,
本院认为段屋卫生院在对段先法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段先法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医疗过错责任,结合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238500元(26500元/年×9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差旅费683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032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段屋卫生院赔偿原告肖地发、段德祥、段德辉、段德银、段红华人民币121300.6元(303251.5元×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地发、段德祥、段德辉、段德银、段红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于都县段屋卫生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元九
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
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