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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525号

沈法青、沈永林与黄志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法青,沈永林,黄志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525号

原告:沈法青,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沈永林,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鲸,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代表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公司员工。

原告沈法青、沈永林诉被告黄志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法青、沈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黄志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法青、沈永林起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沈法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途经201省道12KM+40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通达路路口时,与自北向东转弯由被告黄志鲸驾驶的车主系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黄泥潭木材加工厂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沈法根受伤并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鲸与原告亲属沈法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62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722.50元,误工费1170元,死亡赔偿金830566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782.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09310.95元。因原、被告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无法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009310.95元中的120000元,请求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89310.95元要求被告黄志鲸赔偿其中的50%计444655.50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3.要求被告黄志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法青、沈永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的事实;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的事实;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沈法根治疗的经过;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6233.95元;火化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沈法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明一份、工资发放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沈法根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城农标准;2、非医保费用1433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家属处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偏高;精神抚慰金按本案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伙食补助按30元/天;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志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志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沈法青、沈永林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5、7,被告保险公司、黄志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被告黄志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死者属于农业家庭户,且证明没有提供相应发放一年以上工资的记录,且无劳动合同,对两份工资单较为模糊,无法辨认,为手写非正规清单,且上面没有收款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志鲸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沈法根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途经201省道12KM+40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通达路路口时,与自北向东转弯由黄志鲸驾驶的车主系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黄泥潭木材加工厂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沈法根受伤并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志鲸与沈法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黄志鲸未垫付本案诉讼范围内款项,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原告亲属沈法根于1954年4月2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春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事实由杭州春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并经当地基层组织和余杭区黄湖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实,黄志鲸与受害人沈法根系同村人员,其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黄志鲸、沈法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50%,黄志鲸应依法按责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沈法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96233.95元(含非医保用药14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3、护理费1722.5元(13天×132.5元/天=1722.5元);4、误工费1170元(13天×90元/天=1170元);5、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19年,即43714元/年×19年=830566元;6、丧葬费241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处理丧事误工费2782.5元(7人×3天×132.5元/天=2782.5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983310.95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额度内赔付42949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总损失958310.95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之外的交强险赔付95000元-交强险赔付外的非医保用药4330元)×50%=429490.47元];3、黄志鲸赔偿部分,由黄志鲸赔偿2165元(交强险赔付外非医保用药4330元×50%=2165元)。综上,原告沈法青、沈永林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法青、沈永林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法青、沈永林损失429490.47元;

三、被告黄志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法青、沈永林损失2165元;

四、驳回原告沈法青、沈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原告沈法青、沈永林负担64元,由被告黄志鲸负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