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3执1142号之一

刘春梅和曹凤兰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梅,曹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3执1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梅,住开鲁县。被执行人曹凤兰,住开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曹凤兰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

二、冻结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允许注入,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任何人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殷国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丛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