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建民,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建立,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建红,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周村区。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建坤,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凤,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传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穆建坤(协议甲方)与第三人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穆建坤将登记在其母亲袁某乙名下的宅基一处转让给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保证其提供的有效证件(见甲方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其母亲所有合法继承人同意转让土地给其本人的共同签字证明)及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交给乙方保存,如果乙方需要过户,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第4项约定“甲方保证其提供的有效证件的合法真实性,如由此引起的家庭内部纠纷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第6项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即被告穆建坤)负责将内部财物(含树木、花草)收拾清理完。院内水井废弃后填埋。乙方(即第三人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保证在该宗土地地上物拆除后将25万元付给”。协议后附穆建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穆某甲及子女一致同意,由穆建坤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附属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袁某乙名下住宅土地一宗,土地号为:阳国用1991字第22457号,其合法继承人经协商同意将宗地所有人‘袁某乙’改为其儿子‘穆建坤’所有,2010年6月5日签字及按手印穆建坤(印章)配偶签字穆某甲子女签字穆某乙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在按照协议拆除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6月给付了土地转让金25万元。穆建坤给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写收据两份、转账支票两份,两笔款分别系诉争土地、同等面积原属穆建坤个人的宅基一处的转让金。穆建坤在土地转让后,把诉争土地的现金支票给其侄子穆某丙,穆某丙经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同意取走了现金2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随即在转让的土地上建起了厂房。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的名字,申请对签名笔迹及压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10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证明》中“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签名笔迹均不是本人所写;2、送检的《证明》中“穆建立”、“穆建红”压名指印均不是本人捺印;3、送检的《证明》中,“穆建民”压名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所属不能确定。三原告认为《证明》不实,穆建坤、张银凤无权处理共有人的财产,且国有土地不允许买卖,所以,被告穆建坤、张银凤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另查,袁某乙与穆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五个子女:长子穆某乙、次子穆建民、三子穆建坤、长女穆建立、次女穆建红。穆某丙系穆某乙之子。穆某甲曾长期任原景阳冈酒厂的主要领导人,于2010年8月去世。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明》上签署的“穆某甲”未提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穆建坤与第三人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随后,即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该院落,第三人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建起了厂房。原告父亲在院落拆除后去世,综合考虑原告父亲去世这样的家庭重要事情发生时老宅院已不存在,且按原告诉状中记载,原告穆建民即居住在景阳冈酒厂家属院,原告未提交穆建民长期未回过家的证据,三原告称原来不知道转让宅院的事情不符合常理,自原告父亲去世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也已近四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一审诉讼请求的做法是错误的。1、该案在一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况且对于所有权的侵害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阳谷县人民法院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最高院出台的此司法解释精神,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不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审判法官不能主动释明也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司法解释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出于鼓励当事人诚信。如果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无疑是提醒和帮助被告逃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及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2、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一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支配权、绝对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物权请求权中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是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是物权的一个作用,不是由此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因此所有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一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退一步说,即使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三上诉人也是在2014年清明节为其父母扫墓时得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推倒建厂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推定三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三上诉人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即从2014年清明节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l、被上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酒业)提交《证明》中的签字笔迹及压名指印经鉴定,均不是三上诉人本人笔迹,也不是三上诉人本人捺印。该鉴定结论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及证明,协议及证明均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无效。2、被上诉人景阳冈酒业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在明知三上诉人的父亲穆某甲尚健在,土地登记在三上诉人母亲袁某乙名下的前提下,仍然与被上诉人穆建坤、张银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且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3、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上诉人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做法是错误的;未查清事实而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均不是酒厂拆除的,酒厂只是以市场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善意第三人。酒厂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按照25万元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对价,因此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而三上诉人在土地使用权被转让和房屋等财物等拆除后,近四年的时间中,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基于维护正常社会交易秩序的考量,也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第二,原审庭审时,已经就诉讼时效进行过法庭辩论,上诉人诉称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是不属实的。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财物已经灭失,独立的物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和酒厂赔偿损失的请求,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者,上诉人认为物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最高法就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答记者问时,明确答复,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但是,《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就是对行使物权的期间限制。第三,上诉人以原审被告穆建坤的处置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将另一继承人穆建坤和善意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属于继承权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根据《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穆建坤、张银凤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穆某乙之子穆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穆某丙在拆除争议房屋及其他财产后从酒厂领取了6000元清理费用,拆除人不是酒厂,房屋已经灭失的状态三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三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穆某丙收到现金6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知道房屋及土地已经转让的事实。穆建红常年在淄博做生意,穆建民七、八年前已到福建看病,穆建立也常年不回家,三上诉人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另外,上诉人称,父亲去世前曾经说过去世后房屋每人一份,遗嘱放在三叔那里,侄子穆某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穆建坤与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该院落。对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是穆建坤出具的,而穆建坤则主张系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从常理分析,穆建坤对自己家庭情况较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更为了解和掌握,其出具该证明的可能性更大,当然也不排除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的穆某丙与其共同出具。穆建坤自己认可曾在该证明上签过字。况上诉人、穆建坤的父亲穆某甲原系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曾与穆某甲多次协商涉案土地转让一事。作为外部第三人,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完全可以相信出具的证明系其家庭成员的意思,不能认为该公司存在恶意。在公司支付相应合理对价之后,其便善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穆某丙收到拆除款的证据来看,院落也是穆建坤或穆某丙拆除的。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穆建坤或穆某丙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系其家庭内部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向二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虽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不当,但对实体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穆建民、穆建立、穆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书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