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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848号

潘凤仙与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凤仙,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48号原告潘凤仙。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盛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超,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凤仙与被告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仙的委托代理人马奇君,被告马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0754元,具体为: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15633元,护理费17966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1元+2308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2.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马超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2.出院证明,真实性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4.人口信息登记表,真实性不认可,出具单位也明确说明该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是不予确认的,该表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5.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是原告事后伪造形成的,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当庭补交,我方不予质证,且没有社保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6.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抚养证明、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9.医疗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10.原告的三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数为5676、5579、5574,我方不予质证,是当庭提交,且三份银行流水根本无法反映出原告上班的事实,而银行流水上面的存入金额,我方无法判断。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日10时56分许,被告马超驾驶粤B×××××号车在新田大道行驶时,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载明初次来深圳日期2009年7月6日,2014年4月1日起在深圳的劳动合同及次月至2015年7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另外提交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中签字的时间存在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黄双群,1947年3月2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1.59年,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名。原告女儿韩佳艺,2005年9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8.1年。

四、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日期2015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计算住院时间104天,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后续取内固定物约需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万元。2016年1月2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

六、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马超为粤B×××××号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

七、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医疗费1万元。根据原告的医嘱,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209456.32元。1伤残赔偿金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664.32元(28852.77元/年×11.59年×20%÷3人+28852.77元/年×8.1年×20%÷2人)。以上共计20945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4.误工费9067.33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5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故原告误工费按203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定残时间,其误工费为9067.33元(2030元/月÷30天×134天)。5.护理费16648.83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31元/年÷365天×104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营养费酌定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八、需要说明情况: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8143.99元,被告马超为其支付了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支付了2万元,目前原告欠付医院医疗费8143.99元,原告未就该部分医疗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280372.4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项目270372.48元)。上述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万元,其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余额170372.48元,根据事故的认定结果,应由被告马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0372.48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凤仙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280372.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潘凤仙280372.4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潘凤仙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郑凌玲(兼)

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