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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029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29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审 判 员  陈士华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