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29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页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审 判 员 陈士华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