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87号原告余光辉,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张兴华,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祝有富,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书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凤镇。被告陈晓英,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罗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余光辉、原告张兴华诉被告雷书明、被告陈晓英、罗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辉、原告张兴华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祝有富,被告雷书明、被告陈晓英、被告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22日,二原告与三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的一土石方工程的劳务部分介绍给原告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给三被告200000元居间费用。为了使原告相信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还出示了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于是,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居间费1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入场施工,但经二原告了解,该项目根本没有立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退还二原告的居间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2.三被告连带退还给二原告居间费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证据2.《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张兴华与互联旅游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证据3.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张兴华与互联旅游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不存在,政府没有立项;证据4.互联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森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张兴华与互联旅游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政府没有立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聂森承诺退还原告张兴华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证据5.原告给被告雷书明、被告罗华所发的短信。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被告雷书明、被告陈晓英、被告罗华承认介绍二原告与攀枝花互联旅游开发有限责仼公司(简称,互联旅游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居间费10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三被告介绍原告与互联旅游公司的人认识后,二原告经多次现场了解、考察后,先与互联旅游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5月22日才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居间费。且二原告应当支付居间费200000元,但二原告才支付居间费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书明、被告陈晓英、被告罗华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三被告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不予认可外,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证据中的电子数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全部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余光辉、张兴华与雷书明、陈晓英、罗华认识后,得知互联旅游公司在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金江村秧田箐社(简称,金江村秧田箐社)有一土石方工程。经余光辉、张兴华了解并与雷书明、陈晓英、罗华及互联旅游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考察后,张兴华与互联旅游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互联旅游公司将位于金江村秧田箐社的土石方开挖、运输、爆破、回填碾压、排土、场地平整和清於除表等全部工程承包给张兴华;合同工期2015年6月30日到2016年6月5日等。2015年5月22日,余光辉、张兴华(甲方)与雷书明、陈晓英、罗华(乙方)签订《合同书》,就金江村秧田箐社土石方工程项目保证金交付、退还及工程居间费用约定:
一、此项目保证金500000元由甲方交付给互联旅游公司;
二、乙方须保证此项目于2015年6月30日前入场并能施工。如若不能按时开工,此保证金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互联旅游公司追回保证金及双倍退还总计1000000元。如追过一个月未果,须在2015年8月15日前乙方退还甲方此保证金及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另须由甲方另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三、此协议签订后,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预付乙方居间费用200000元;进场施工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再预付给乙方居间费用800000元;其余费用在进场后第六个月在工程进度款项中按甲方结算挖方量数每立方0.6元计算,扣除之前预付的1000000元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居间费用。(最后按完工总量结算),按月进度支付;
四、如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违约反悔,乙方不退还前期支付200000元的居间费用;
五、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付清工作居间费用后自动失效等。余光辉、张兴华支付给雷书明、陈晓英、罗华居间费用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张兴华与互联旅游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进场费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由于互联旅游公司的该项目不能实施,互联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森于2015年9月11日给张兴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退还张兴华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退还张兴华保证金300000元。同年10月15日,聂森又承诺于10月25日至26日退还。10月26日,聂森又承诺于10月30日退还。互联旅游公司均未按约定退还张兴华保证金。余光辉、张兴华要求雷书明、陈晓英、罗华退还100000元居间费用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原告经三被告提供与互联旅游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并经现场了解、考察后与互联旅游公司订立合同,且就居间费用与三被告签订《合同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余光辉、张兴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余光辉、张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
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颖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