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409号
原告:李秀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久如,农民。
被告:姚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姚大庆(被告姚某甲父亲)、梁金凤(被告姚某甲母亲)。
被告:姚大庆,农民。
被告:梁金凤,农民。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姚某甲、姚大庆、梁金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姚久如,被告姚某甲、姚大庆、梁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姚久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甲、姚大庆、梁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诉称,2015年3月19日13时许,我骑自行车沿姚庄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临近家门口时,突然被身后被告姚某甲骑的自行车刮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得知此事赶到现场的被告姚大庆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我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5284.26元。
被告姚某甲、姚大庆、梁金凤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存在。2015年3月19日下午,原告自己骑自行车不小心摔倒,姚某甲正好骑自行车从此路过,因躲避原告时采取措施不当,人与自行车摔倒在原告附近。姚大庆赶到现场后发现儿子和原告都摔倒,出于好心将原告和儿子一起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与我方一点关系没有,应由其自己负担。
二、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自负部分应由自己承担,不应起诉我们。原告已超过64岁,不应有误工费损失,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与我们无关,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无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损失费,对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应予驳回。
三、原告的主张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摔倒反要我方赔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姚大庆事后赶到现场时,没有发现原告的自行车,原告在门口墙那捂着腿呆着呢。因为现场遭到破坏,我不知道事情是怎么发生的。我们认为原告应该及时报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和被告姚某甲均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沿姚庄村内公路准备回家,原告在前,被告姚某甲在后,在邻近原告家门口原告右转弯时,与行驶在后的被告姚某甲刮撞在一起,二人倒在路上,事故导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姚大庆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报警请求勘查。原告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31445.61元,出院后,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8937.76元,实际损失22507.85元。出院后,复查及相应治疗开支820.10元。其中,被告姚大庆、梁金凤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500元。二人称还垫付了1000余元的费用,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主张赔偿1316.85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为43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检查评定,检查所见:骨折尚未愈合,内固定物存在。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骑行自行车行驶,均应注意安全。原告在邻近家庭住址地段拐弯时,应提前减速并观察车后的情况,其匆忙拐弯,以至于与后方骑行的被告姚某甲相刮撞,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姚某甲在原告身后骑行,应当控制一定的骑行速度并与原告保持适当的距离,其未能有效避免与前方拐弯的原告相撞,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整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负事故40%的责任,被告姚某甲负60%的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接受法医鉴定之日止(接受鉴定之日骨折尚未愈合)共418天,按每天54.19元计算,应为22651.42元(54.19元/天*41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复查、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62496.2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姚某甲应赔偿60%,即37497.73元,因姚某甲尚年幼,无能力给予赔偿,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姚大庆、梁金凤予以赔偿,二人已垫付500元,扣除后,需再赔偿3699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大庆、梁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等损失36997.73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735元,原告李秀兰负担294元,被告姚大庆、梁金凤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