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57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屈霆,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滨,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平,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呼和浩特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曹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呼市金川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内蒙古旺晶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地土默特左旗,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李智平,总经理。被告呼和浩特市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原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地土默特左旗,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曹平,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地土默特左旗,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吴利平,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市分行)诉被告李智平、曹平、内蒙古旺晶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晶煤炭公司)、呼和浩特市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商贸公司)、内蒙古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智平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64012012002867。曹平、旺晶煤炭公司、瑞恒商贸公司、安能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全程担保责任,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164012012002867-C、164012002866-C、164012012002865-C)”,并约定对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2012年12月3日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账户,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智平偿还借款本金4650806.72元,利息121249.74元、罚息2046597.07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1日)剩余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申请表、批准表、借款单流水、《最高额担保合同》。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智平与被告曹平及吴利平(吴利平于2013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曹平、李智平、吴利平组成联保体,瑞恒商贸公司是曹平名下经营的实体企业,旺晶煤炭公司是李智平名下经营的实体企业,安能能源公司是吴利平名下经营的实体企业,由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授予该联保体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曹平(授信提用人)享有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李智平(授信提用人)享有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吴利平(授信提用人)享有500万的授信额度,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另约定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质押担保。2012年12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甲方)与被告李智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64012012002865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就罚息和复利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娄和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李智平提供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12%,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为21日,实行固定利率。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被告旺晶煤炭公司(保证人)、瑞恒商贸公司(保证人)、安能能源公司(保证人)分别于原告(担保权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其它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作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查明,李智平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1154.93元+8845.07元);2013年1月21日归还利息1160.63元;2013年1月22日归还利息50506.04元,罚息25.25元;2013年2月21日归还利息51666.67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6666.67元;2013年4月21日归还利息51666.47元,2013年5月21日归还利息5540.66元;2013年5月28日归还利息44459.34元,罚息155.61元;2013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390.59元;2013年6月26日归还利息49276.08元,罚息123.19元;2013年9月21日,罚息归还金额0.96元;2013年9月22日,利息归还金额149732.61元,罚息2325.38元;2013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416.93元;2013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349193.28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罚息0.13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650806.72元,利息121249.74元,罚息2046597.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市分行与被告曹平、李智平、吴利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曹平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旺晶煤炭公司、瑞恒商贸公司、安能能源公司与原告为担保被告李智平签订的主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智平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智平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曹平、旺晶煤炭公司、瑞恒商贸公司、安能能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650806.72元,利息121249.74元,罚息2046597.0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罚息(以465080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曹平、内蒙古旺晶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平、内蒙古旺晶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智平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1元(原告已预交)由曹平、李智平、内蒙古旺晶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梦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