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358号原告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75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光,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威,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天军,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经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构重组,将原属于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撤销)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141号地下负一层使用面积176平方米的房产,划归给原告无偿使用至今,原告使用期间对外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5月1日,每年租金1.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期为每年进行续租一次,租期届满前如被告不交纳次年租金视为双方不再进行续租。2015年5月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再未对诉争房产达成租赁协议,现被告强行侵占该房产内,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从该房产内迁出,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未从该房产内迁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极大的侵害了原告对该诉争房产的物权,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从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141号地下负一层房产内迁出;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租期约定至2018年,当时在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房屋,后该公司撤销,人员已经变更,被告父亲承租该房屋,被告父亲于2015年去世,故被告也不知所有权是哪一方,因为有多人到被告处收租金,所以被告也想通过本次审理确定所有权人,同时保证按约定承租到2018年6月中旬。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情况报告一份(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诉争的房产现由本案原告代为管理,公司内部机构重组后,该房产内部划归到原告名下,同时证明原告对该房产具有物权中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哈尔滨铁路局房产管理部门正式的房产证或档案或出具的正规文件,仅是铁路房产置业集团公司向房管所出具的报告,在报告中体现的是将本案争议房产交给原告使用,房产局对于房产交给谁使用没有参与管理的权利,正如原告所述是内部的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证据二、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5月1日,被告没有对该房产进行续租,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因所属上级单位要对所有房屋进行清偿,不得再对外出租,故向本案被告发出收回房屋的相关通知,原告已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正式接收过该文件,原告也不是房屋的权利所有人,原告与房屋权利所有人有任何占有使用的约定不影响被告应有的租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诉争房屋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141号地下负一层(使用面积176平方米)的房产原系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资产,未办理房产证,2010年铁发公司的上级机构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对其进行重组,诉争房屋划归原告使用。被告的父亲范某某于2008年与铁发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期,年租金1.5万元。该房由被告使用并开设个体宾馆。2015年11月被告父亲范某某去世,该房由被告继续使用至今。租金交纳至2015年5月。现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不同意,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未与被告或被告父亲范某某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期不明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基于上述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或被告父亲范某某解除租赁关系。现被告父亲范某某死亡,即使原告与被告父亲范某某建立过租赁关系,因范某某已经死亡,租赁关系即行终止。如果系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亦有权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已无理由继续租住该房,故原告请求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父亲范某某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141号地下负一层(使用面积176平方米)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颖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