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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081号

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彩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彩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081号

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小区3-16幢。

法定代表人:金宪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梅,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郑彩菊。

委托代理人:林远桌。

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彩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再颂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冬梅,被告郑彩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远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巾山小区5-10幢3单元102室房屋所有人。原告接受临海市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选聘,于2014年5月1日与临海市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巾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按约对临海市巾山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计607元,另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1107元。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107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1107元,并按日千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彩菊答辩称:物业管理费被告是要支付的。被告楼下车库另开了一扇门,并被浇上了水泥围上花坛,影响原告日常生活,要求解决。被告没有单独与开车棚的业主沟通,行政执法和物业一起来协调过,他们说应该拆除。原告海博公司补充陈述称:被告反映此事情后,原告叫了行政执法,告知开车棚的业主不能将车棚用于设立卫生间和厨房,该业主已经答应。墙拆不拆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原告可联系行政执法、业主、居委会再协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服务资质情况。2、户籍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4、催款函、交寄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3张,拟证明现场违章情况及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协调过,可再协调,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给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临海巾山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小区内多层业主每月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48元价格向原告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临海市巾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经催讨被告未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计607元。原、被告及行政执法部门已就被告楼下车库业主另开房门及门前部分地面硬化一事与车库业主协调过一次。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巾山小区业主,既已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企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约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旨,物业服务企业请求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及的“被告楼下车库业主另开房门及门前部分地面硬化一事”,原告已联系行政执法并协同被告与楼下车库业主进行了协调,且原告亦同意再协调此事,若协调未果,被告可依法向具有执法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原告已履行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因原告没有执法权,被告要求原告先解决楼下车库业主另开房门及门前部分地面硬化一事后再予支付物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缴纳迟延违约金问题,结合巾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批量审理过程中查明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物业费缴纳迟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彩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607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海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彩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叶再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