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3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负责人:简春林。
委托代理人:郭仲平。
被告:梁广亮,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97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梁广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梁广亮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2012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办好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2012年8月11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419.30元、费用322.88元及利息228.0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资本金2419.30元、费用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费用为322.88元、利息为228.07元,费用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费用”即为“滞纳金”。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梁广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申领信用卡。3、持卡人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使用信用卡记录。4、流水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梁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梁广亮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其后,原告为被告开办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并由被告激活使用,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4月5日,共拖欠透支本金2419.30元、滞纳金322.88元及利息228.07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下同)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消费(提现)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应负违约责任。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419.30元、滞纳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滞纳金为322.88元、利息为228.07元,从2016年4月6日起,滞纳金及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广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本金2419.30元、滞纳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滞纳金为322.88元、利息为228.07元,从2016年4月6日起,滞纳金及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广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建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