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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民初222号

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诉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22号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赵子茜,女,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博,男,经销处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海财,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贵,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胜,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博源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博、薄海财,被告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源经销处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富锦市2012田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目部购复合土工膜,货到经检测合格后7日内,货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但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货款2342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差旅费3420元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可以分批分期给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原告博源经销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及欠据条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欠款金额为234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庆隆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庆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了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部购原告复合土工膜,总价值为365539元,货到经检测合格后,余款于7日内一次付清,预期按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约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34200元欠据,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234200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诉请差旅费3420元,未提交差旅费票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余欠货款2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东风区博源水利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庆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