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879号
原告:李睿,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陆毅,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红学新村。
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睿、陆毅与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陆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林、李韵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睿、陆毅诉称:2013年11月30日,其与陆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金大地悦府第3幢6单元601号住宅一套,购房款为472319元。合同签订时给付首付款142319元,余款33万元已经银行贷款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给陆宇公司。合同约定:陆宇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60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陆宇公司还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如期交付1#-5#楼,并同时将违约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交房现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进行按月赔付。陆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承诺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陆宇公司支付李睿、陆毅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689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睿、陆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李睿、陆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二、2013年11月30日李睿、陆毅与陆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2、逾期60日后按照已付款万分之二向××支付违约金;3、李睿、陆毅应支付给陆宇公司的总价款为472319元。
三、2013年11月30日李睿、陆毅首付款及陆宇公司给付的收据,证明李睿、陆毅先期支付购房首付款142319元。
四、银行贷款信息,证明2014年5月16日李睿通过银行贷款33万元支付陆宇公司的事实。
五、2015年8月4日陆宇公司出具的承诺,证明陆宇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并承诺将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016年1月1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次性支付给业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李睿、陆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陆宇公司(××)与李睿、陆毅(××)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购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3幢6单元6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0.2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与××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13.29元,总金额(币种: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叁佰壹拾玖元整(472319.00)。……。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合同签约时交首付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壹拾玖元整(142319.00),余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于2013年12月7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实际收款以收款收据为准。……。第八条交付期限××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李睿、陆毅向陆宇公司交首付款142319元,余款33万元李睿、陆毅办理了按揭并支付给陆宇公司。因陆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涉案商品房,2015年8月4日,陆宇公司作出承诺,尊敬的诸位���主:……对于延期交房的相关事宜,本公司已在2015年8月4日上午在金大地悦府售楼部会议室与广大业主及业主代表多次协商,达成共识。特承诺如下:
一、2015年12月31日如期交付1#--5#楼,并同时将2015年12月31日前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补偿)一次性支付给业主,如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四按月赔付……。陆宇公司未能兑现承诺,2016年6月17日,李睿、陆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陆宇公司未能按照其与李睿、陆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后陆宇公司又向包括李睿、陆毅在内的广大业主作出承诺,但陆宇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李睿、陆毅要求陆宇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具体数额为66218元((472319元×0.2‰×365天)+(472319元×0.4‰×168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睿、陆毅违约金66218元。
二、驳回原告李睿、陆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安徽省寿县陆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