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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020号

骆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骆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20号

原告:骆某某,女,198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荣花,宿松县隘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1975年3月18日生。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某诉称:骆某某与罗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未婚关系。200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0年10月20日生育大孩取名罗某乙,2011年11月3日生育二孩取名罗某丙,2013年6月25日生育三孩取名罗某丁,二孩和三孩都未上户口。二人婚后虽生育了三子女,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争吵,因琐事频繁吵架。罗某甲处事孤断,从不和骆某某商量。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缓解,反而经常口角殴斗,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配偶身份义务。罗某甲自购买小汽车后早出少归,不过问家事,连孩子生病都置之不理。现骆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罗某丙由骆某某抚养,罗某甲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添置的两间房屋、一辆小汽车共同分割,骆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折抵支付由罗某甲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债务由罗某甲承担。罗某甲未答辩。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

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骆某某、罗某甲及婚生女罗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骆某某与罗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某甲、吴某某(罗某甲的母亲)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骆某某与罗某甲婚姻基础差;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添置财产的情况。

四、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罗某甲作的接待笔录。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添置了房屋和一辆二手小汽车。

五、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罗某丙的身份情况。罗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骆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因罗某甲及证人均未出庭,不能核实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骆某某与罗某甲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女罗某乙、2011年11月27日生女罗某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现骆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骆某某与罗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骆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骆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罗某丁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身份不予认定。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施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