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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053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与被告张香平、张建华、张京平、王玲、张建民、张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7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香平,张建华,张京平,王玲,张建民,张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53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晖,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负责人。

被告:张香平,女,1963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京平,男,汉族,1972年12月04日出生。

被告:王玲,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民,男,汉族,1970年03月11日出生。

被告:张素梅,女,汉族,1971年07月04日出生。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联社)与被告张香平、张建华、张京平、王玲、张建民、张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春晖,被告张香平、张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华、王玲、张建民、张素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香平、张建华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042718万元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京平、王玲、张建民、张素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张香平与被告张建华系夫妻,被告张京平与被告王玲系夫妻,被告张建民与张素梅系夫妻。2013年09月27日,被告张香平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1700130XXXXX,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2013年09月27日到2014年09月26日,年利率为13.3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明、张京平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70701700130XXXXXX,合同约定对被告张香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香平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张香平共计偿还过原告2.373532万元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息。被告张香平、张建华、张京平、王玲、张建民、张素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京平、张香平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违约;2原告的请求应否支持。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张香平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香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张京平、张建民约定了对被告张香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京平、张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华、王玲、张素梅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华、王玲、张素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42718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京平、张建民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华、王玲、张素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张香平、张京平、张建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