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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252号

杨致珀与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致珀,李文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252号原告杨致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致珀诉被告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致珀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文斌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并用被告位于九方嘉苑1号楼1单元1302室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查封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月利率按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一款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致珀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张国宏

审判员 董雄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蔡一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