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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033号

3033 任苗苗、宋开永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苗苗,宋开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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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033号原告任苗苗,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苍山县人。被告宋开永,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苗苗诉被告宋开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开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苗苗诉称,2016年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宋开永驾驶鲁Q55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郯龙石化加油站东,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14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2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开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宋开永驾驶鲁Q55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郯龙石化加油站东,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开永负全部责任,任苗苗无责任。经查,被告宋开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任苗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7天并支出医疗费18045.7元,住院期间,被告宋开永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现原告任苗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任苗苗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045.7元、误工费157天×80.06元=12569.42元、护理费97天×80.06元=77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418元、交通费418元、复印费2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原告在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三街自2013年4月5日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任苗苗在与被告宋开永的事故中致身体、财产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宋开永的赔偿。原告任苗苗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并支出医疗费1804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司法意见可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45.7元、护理费97天×80.06元=77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418元、复印费26.5元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天×80.06元=12569.42元调整为误工费90天×80.06元=7205.4元。被告宋开永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381.42元,于被告为其垫付的14000元冲减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81.42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宋开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开永赔偿原告任苗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338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苗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任苗苗负担25元,由被告宋开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  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