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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行初06号

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上村民小组、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下村民小组诉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上村民小组,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下村民小组,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82行初06号原告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上村民小组负责人李XX,组长。原告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下村民小组。负责人朱XX,组长。被告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镇镇长。

原告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上村民小组及朱下村民小组诉被告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从1966年开始,为了配合当时的政策,搞田园化建设,原西岭人民公社将二原告的20多亩土地调配统一使用,后来又建成柑桔场,承包给他人获取利润。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被占有的20多亩土地,并派人到省、市有关机关反映问题。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作了一个“回复”,确认被告没有占用二原告的土地。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回复”违法,并判决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的土地。

被告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常宁市西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不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案二原告所争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无权对其权属进行确定;根据二原告的起诉,被告是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即常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二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20亩土地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本院审查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调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二项,一是请求确认被告的“回复”违法,二是要求返还被告占有的20余亩集体土地,故本案实际是土地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原告二个村民小组与被告西岭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由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且被告西岭镇人民政府作为争议一方无权裁决涉及到自己的土地权属事项。故西岭镇人民政府的“回复”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二原告与被告西岭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县一级人民政府未作处理之前向人法院起诉于法不当,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宁市西岭镇新棕村朱上村民小组、朱下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鸿飞

人民陪审员  吴冬云人民院审员魏圣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哲琛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