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号原告许志杰,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德,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赵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志杰与被告王如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志杰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徐志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如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王如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杰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王如德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位于北海路××紫荆路交叉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如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志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如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
被告王如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医院押款5700元、交警队押款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在原告或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赔偿,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许志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1375.21元;证据3、原告第二次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2517.77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1866元;证据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出院后护理4个月;证据5、户口薄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为原告的女儿许明茜,2009年3月22日出生;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合法驾驶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如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医学鉴定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资格,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原件;对证据6由法庭酌定。被告王如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7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为6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2日23时,在商丘××××路,被告王如德驾驶豫N×××××号轿车沿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北海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许志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如德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第一次29天、第二次21天),花去医疗费55758.98元,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4个月,花去鉴定费13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志杰已收到被告王如德垫付款总计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原告之女许明茜于2009年3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3:7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7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天=4000元、营养费50×10元=500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天×(50天+120天)=11912.10元、护理费25576÷365×(50天+120天)=11912.1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精神损失费酌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1年×30%÷2=28304.1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774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许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许志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7532.9元(158443.28×30%)。
三、被告王如德赔偿原告许志杰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四、原告许志杰返还被告王如德垫付款8310元【已扣除应由被告王如德应承担的鉴定费(390元)、诉讼费(1300元)共计1690元】五、驳回原告许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许志杰承担2800元,被告王如德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贾自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