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337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先锋乡。被告栾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秦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秦某(2006年12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性格不合吵架,因为被告栾某某总上网,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几次去被告娘家和弟弟家寻找,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栾某某离婚,婚生长女秦某、长子秦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依安县先锋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秦某某、栾某某系夫妻关系,住光辉村四组村民,双方感情不合,栾某某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栾某某外出,至今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的事实。3.张铁钢书面证言一份,内容:“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情况属实”,用以证明栾某某外出,至今地址不详,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秦某(系原、被告长女)出庭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还可以,因为家里有电脑,栾某某经常上网,2013年1月原、被告吵架,第二天被告不听其女劝阻,离家出走,秦某和秦某某去栾某某的娘家和弟弟家寻找未果,栾某某离家出走期间没有给家里任何人打过电话,至今联系不上。栾某某走后,两个孩子一直由秦某某和秦某某父母照顾。5.证人张维祥(系原、被告邻居)出庭证实:秦某某与栾某某感情还可以,虽不知道双方为什么吵架,但是知道栾某某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结婚证两本,系原、被告结婚登记机关制作颁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依安县先锋乡光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被告栾某某原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实际情况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张铁钢证言,因张铁钢系原、被告邻居,对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的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秦某证言,因秦某系原、被告长女且已满15周岁,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的情况较为了解,且秦某陈述其与秦某某一起去栾某某父母家和弟弟家找过,但都没有找到,其证言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张维祥证言,因张维祥系原、被告邻居,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的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秦某某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栾某某于2000年12月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秦某,2006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秦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1月2日,被告栾某某因上网与原告秦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其长女秦某和秦某某曾去栾某某的娘家和弟弟家寻找但一直未果,杳无音信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生长女秦某、长子秦某一直跟随原告或者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因上网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且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秦某某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长女秦某,长子秦某。因现在被告住址不详,原、被告分居期间秦某、秦某一直与原告或者原告的父母生活,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秦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秦某(2006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
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迪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