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281号原告李跃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王珍,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19761078。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跃凯与被告高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珍、被告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凯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李跃凯驾驶三轮车与被告高卫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赣榆区石黑线厉庄镇吴林村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超车后骤然减速,致使原告躲避不及受伤,被告没有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高卫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3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追尾答辩人车辆,答辩人正常行驶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合格有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8时许,原告李跃凯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赣榆区石黑线厉庄镇吴林村后,与被告高卫持C1D证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跃凯受伤。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现场、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赣公交赣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高卫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鲁Q×××××轻型货车沿石黑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吴林村后舜禹农场的牌子处超过了前面一辆三轮摩托车,后有300米左右在樱桃园路口处有人从东向西过路,我就减速了,在我减速时后面的三轮摩托车与我车相撞了,我用我的车把他送到厉庄医院,他家人到医院后报了警。”原告李跃凯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驾驶摩托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吴林村后时,后面来一辆小货车超过我车后在我车前突然刹车停车,我急忙躲避由于距离太近没有躲过去,我车与小货车相撞。”庭审中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确定成因。鲁Q×××××车辆系被告高卫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跃凯受伤后被送往赣榆县××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月29日转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88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赣证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驾驶证、被告高卫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跃凯与被告高卫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无现场、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高卫超车后突然停车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卫辩称原告追尾撞击被告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确定成因。鉴于原告李跃凯、被告高卫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李跃凯、被告高卫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卫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3884.37元,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前期医疗费用3884.37元,被告高卫应根据其过错承担50%即1942元;扣除已付款1000元,被告高卫还应赔偿原告94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凯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高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凯前期医疗费损失942元。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高卫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卫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高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