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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141号

郝艳与段永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艳,段永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141号原告郝艳。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告段永顺。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五龙桥五龙公寓*楼。法定代表人尹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艳诉被告段永顺、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艳诉称:2015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永顺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大方瓢井镇往大方县兴龙方向行驶,行驶到211省道2公里加20米处时,碰撞行人,将原告撞伤住院。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段永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因怀有身孕,由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人工流产,随后做了人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第二次伤害,依法应当给与精神抚慰,出院后,段永顺以办理保险为由不赔偿。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共计366,224.5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艳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组证据,××例、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7天,腹中胎儿畸形,已做人工流产手术。第四组证据,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鉴定产生的收费。第六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已达赡养标准。

被告段永顺口头辩称:我方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段永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手机发票,证明手机损失1,999.00元。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药费17,693.6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段永顺合法驾驶,且在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

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到现在,除了本案原告,其他伤者都已经赔付完毕,答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的全部损失的赔付不应超过保险限额。

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

三、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父亲和母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分别满60和55周岁,且未提供证明他们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四、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开庭前,本院到浙江调查郝艳的居住信息,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洪塘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证明,郝艳从2011年8月11日至今均居住在浙江宁波。通过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明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永顺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大方瓢井镇往大方县兴龙方向行驶,行驶到211省道2公里加20米处时,碰撞行人,将原告撞伤住院。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段永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1、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2、段永顺为郝艳垫付了17,693.64元医药费。3、郝艳从2011年8月11日至今均居住在浙江宁波市。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郝艳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赔偿数据,原告郝艳的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17,693.64元(被告段永顺为郝艳垫付);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在贵州,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5,528÷365×90(按鉴定天数计算)=8,76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在贵州,按规定计算为100×37(按住院天数计算)=3,700.00元;4、交通费3,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该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告主张按浙江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经在浙江居住一年以上,该项计算为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20年×20%=174,856.00元。6、鉴定费按票据支持70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流,伤害较大,予以支持10,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李子怡居住在浙江,计算为28,661元×17年×20%÷2=48,723.70元;赫运香、陈光敏居住在贵州,年龄达到退休年龄,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年计算,分别为赫运香6,644.93元×20年×20%÷4=6,644.93元;陈光敏6,644.93元×20年×20%÷4=6,644.93元;9、误工费的诉请,根据原告暂住证体现的信息为加工制造业,按浙江该业标准计算,该项计算为38,819.00÷365×180(按鉴定天数计算)=19,143.61元;10、营养费因原告住院在贵州,按规定计算为100元/天×90天(按鉴定天数计算)=9,0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05,867.13元。关于被告支付的手机损坏费用因证据前后矛盾,故不予支持。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的赔偿全在限额范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艳,同时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扣除被告段永顺垫支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郝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8,173.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段永顺垫付的医药费17,693.64元。

三、驳回原告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00元,由被告段永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张廷恩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