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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339号

钱业虎与陈少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业虎,陈少军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339号

原告:钱业虎,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陈少军,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钱业虎诉被告陈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业虎、被告陈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业虎诉称:2015年5月20日早晨六点半左右,被告来到南埂幼儿园将原告头部打伤,后经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7元(医疗费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1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少军辩称:1、被告打原告属实,其原因是原告及其妻子不断辱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才会动手打被告;2、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只是轻微擦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早上6点半左右,被告来到南埂幼儿园找到原告,后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的头部两下,致原告的头部轻微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医院建休三天。后经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芜鸠公(沈)行罚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罚款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门诊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91.7元,经核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对其中一张面值100元的发票,因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80元(9天×20元/天),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门诊病历,原告的休息天数仅为3天,故其误工费应调整为60元(3天×2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两次头颅CT平扫均未见明显外伤征象,其伤势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1.7元(191.7+30+60),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业虎赔偿款281.7元;

二、驳回原告钱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云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丰雷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