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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914号

原告赵x石与被告常x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常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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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914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常某某妻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石、被告常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晶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经营排风制作及安装生意,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定做多叶送风烟道排风设备,于当日通过银行支票转账的方式付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经常雪峰签收,后二被告并未依约定发货,因担保人为李欢欢,故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600.00元。

被告赵晶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给安装排风设备的费用63,000.00元因予以除去,其余的37,000.00元同意给原告退还,也可以给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排风制作及安装生意。2015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定做多叶送风烟道排风设备,并于当日通过银行支票转账付给二被告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经常雪峰签收,担保人为李欢欢,因二被告未发货,故引起原告诉讼。以上事实借据一份、收据及汇款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而被告未依照约定发货,被告常雪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款应当予以支持,其抗辩的欠其安装费问题是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雪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103,600.00元。(利息款计算方法:100,000.00元×0.06×6个月)。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