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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448号

张玉华、易某等与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玉华,易某,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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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448号原告张玉华,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原告易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华,身份住址情况同上,系原告易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坤,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住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负责人莫小军,该小组组长。

原告张玉华、易某诉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田江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荣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秦四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坤、熊立超,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负责人莫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易某诉称,原告张玉华于2005年与被告村人易文华登记结婚,结婚当年12月7日将户口从原籍重庆迁入丈夫易文华所在地灵川县禾加铺社田江村。婚后于2008年8月5日生育原告易某,户口亦随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张玉华在原籍未分得承包地。现户口在被告村,履行了(或由家人代履行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具有本村村民资格。2013年,政府为灵川县城新区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所在地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900多亩,2015年1月时任村长易桂兴召开户主大会,对集体收益分配人员名单进行讨论,未形成大会决议。会后时任村干部易桂兴、易桂雄、苏宏勇等人决定将部分集体收益按人头分给本村村民每人44000元。同时决定以2003年10月10日制定的“村规民约”为由,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3人列入分配名单。原告多次���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仍不把原告应分配的份额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相应份额8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2、《征地协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了被告903.934亩集体土地及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社田江村集体收益款(人头钱)分配表》,证明社田江村民每人分配44000元征地收益款的事实;4、社田江村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证明被告未将征地收益款分配给原告所依据的决定是违法的事实。5、户名为易琨的《��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6、新农合医疗证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是被告村村民并投保了新农合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玉华原承包地已被原户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事实。

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请求分配的款项系征收集体土地的收益款,所有权属集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按村规民约,通过被告村民讨论决定不分配给原告补偿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禾加铺村委社田江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原告所称的违法,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两原告在���村有承包地;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过多发表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玉华系重庆市荣昌县合靖乡双元村九社人。2005年原告张玉华与案外人易文华结婚,并于2005年12月7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原告张玉华的爱人易文华原系被告社田江村人,后因入学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户口,1995年8月2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从广西农校迁回本县灵北路一街43号至今。故公安机关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原告张玉华户籍迁至被告处与事实不符。原告张玉华于2008年8月5日生育原告易某,并于2009年1月7日将易某户籍登记在其户口册内(被告处)。户籍落在被告处后,原告张玉华并未在被告处生产、生活,而是一直在外打工,其在被告处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政府征收社田江村民小组集体土地903.934亩,并将相应��征地款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初,被告按每人44000元将该收益款分配给村民,但被告以2003年10月10日《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未将该款分配给原告。被告社田江村村民尽集体义务是以户为单位尽义务,未将村集体义务分配到个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配合本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另查明:2003年10月10日被告社田江村民小组做出《社田江关于户口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为了社田江村户口便于管理,不出现混乱。2003年10月9日晚召开户主会讨论决定如下:1、本村男性结婚,可以将女方户口迁入社田江村,有女无子户可以接婿一个;2、本村女性已出嫁户口未迁出的,不属社田江村民,包括男性上门者,户口已迁出的不得再迁回社田江村;3、本村在校的大学生,就读期间属于社田江户口,大学毕业后在当年12月底以���可以迁回社田江,超过当年12月底,就不能迁入;4、一贯户口在外,1981年没有分到承包田的现在不得将户口迁回社田江村,包括1981年至2003年这期间把户口迁出社田江的,现在一律不准迁回社田江。已经迁回社田江村的,经户主讨论决定,不给任何待遇。以上各条款已经本村户主大会通过,自2003年10月10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因征地取得的集体收益款88000元,实质是原告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亦即原告是否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要求分配的款项系征收集体土地(未发包给农户)的补偿款,实质是集体收益的一部分。原告张玉华虽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一直没有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也不以农业收入为自已的生活来源,村里也没有将具体的义务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被告村村民的义务。被告村里决定,两原告不享受村里的待遇,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次,户籍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原告户籍虽留在被告处,也以该户籍登记的住址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被告集体组织一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得到组织内部成员的认同,并履行该成员应尽的义务。原告张玉华虽将户口迁入被告村里但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其集体经济成员身份被告成员内部并不认可。这一情况符合生活常识和风俗习惯,原告张玉华认为自已属于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本地的风俗习惯。原告易某认为其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员会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管理,制定自治规定,对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对法律解释的误解,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承包地被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是因征收被告集体土地而产生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该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张玉华、易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荣瑞

代理

审判员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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