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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884号

陈祥与李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884号原告陈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李某,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博渊,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患有抑郁症,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生育一子名陈博渊,现已独立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被告辩称自己患有抑郁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债权1000元,债务8400元,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三溪场镇集资建房面积122.48平方米住房一套,但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原告对债权1000元自愿放弃,对债务8400元自愿承担,对该住房自己应得部分赠与婚生子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户口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已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相互了解,一旦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吵闹,甚至分居三年之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债权、债务行使的处分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同财产房屋行使的处分权,因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有当事人使用”之规定,故被告行使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按原告离婚时的承诺将原告应分得部分赠与婚生子陈博渊,如就此发生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患有抑郁症,要求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共同债权1000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8400元由原告陈某偿还;

三、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三溪场镇集资建房面积122.4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使用。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