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90号原告李长砖,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长砖诉被告陈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砖的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陈文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砖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5月22日1时,被告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车装黄沙,车行驶至扁洪线(328省道)130公里100米处,被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路侧护栏和路牌,车辆侧翻撞到路标和护栏立柱等设施。该事故致原告苏H×××××号号车辆损坏,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楚州区中医院治疗,原告全额垫付了被告治疗费用10753元。原告另垫付赔偿了路政部门相关设施损坏赔偿费用54579元、车辆维修费53100元,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停车费9240元;因苏H×××××号车辆损坏维修停运34天,原告停运损失100000元。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为本起事故中涉及原告的雇佣关系赔偿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承担除保险理赔之外的赔偿40%的责任。但该案中对上列损失没有一并处理。本案中,车辆维修费为53100元,保险公司理赔42504元,差额10596元;路政设施原告赔偿54579元,保险理赔38800元,差额15779元;被告人损医疗费10753元,保险理赔8536元,差额2217元;另停车费204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1200元,上列损失合计37832元,停运损失以鉴定损失结论为准,该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费用37832元及停运期间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虎辩称,2012年5月,被告受雇于原告做驾驶员。2013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在运输沙子过程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曾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人民币30000余元,原告未予履行,正在执行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雇主承担,同时,被告的损失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得到了相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被告陈文虎受雇于原告李长砖,为其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装运砂石。2013年5月22日1时00分,被告陈文虎驾驶苏H×××××号重型货车,沿扁洪线(328省道)行驶至扁洪线130公里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到道路上护栏和路牌,致车辆侧翻,造成货车和道路上护栏及标牌损坏、陈文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文虎后被送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0753元,均由原告李长砖垫付,后报销8536元,实际垫付2217元。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长砖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涉案车辆损失为53130元整;2013年5月22日,淮安市淮安区路政大队出具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坏索赔清单,载明损失合计54579元;2013年6月25日,淮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车辆放行出门证,载明:停车费收取2040元,吊车6000元,拖车1200元。后原告李长砖就车辆相关损失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1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理赔证明,证明原告人损理赔金额8536.29元,车损理赔金额42504元,道路设施理赔38800元,合计89840.29元。现原告李长砖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保险公司未有理赔部分的损失。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全责免赔率20%)、300000元车辆损失险(全责免赔率15%)及驾驶员车上人员险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予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李长砖作为雇主,是雇佣活动的最终受益者,如将雇佣活动中的风险全部转由雇员承担将有失公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陈文虎对雇主李长砖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但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院酌定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李长砖、被告陈文虎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实际受损项目,依法应为扣除其在保险公司可理赔金额外的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车辆维修费差额为7969.5元,医疗费差额为753元,路政设施损坏费差额为10915.8元,吊车费、施救费差额为1080元,合计20718.3元,被告陈文虎负50%的赔偿责任,即10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长砖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陈文虎赔偿10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
二、驳回原告李长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长砖负担200元,被告陈文虎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长 滕海军
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
人民陪审员 余耀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
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