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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押解回吉林市,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间,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45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772.2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22.2元,所透支款项全部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间,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9450元。经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772.2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222.2元,所透支款项全部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某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东升支行报案书及信用卡申请相关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通知书和催收台账、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