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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325号

姜阿兰与郑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阿兰,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姜阿兰,居民。被执行人郑伟,居民。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姜阿兰借款本金750万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本调解书签订之日的利息135万元,合计人民币88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55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1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750万元自调解书签订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清。如被告郑伟有一期未能按期偿还,则原告姜阿兰可就未履行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8958709元以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