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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176号

原告李秀云诉被告宋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秀云,宋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176号原告李秀云,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79********),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万寿街道北三家村*****号。被告宋贺,女,198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86********),汉族,职员,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市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云诉被告宋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云诉称: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宋贺驾驶辽NE3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平县二一零市场杨桂海诊所门前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李秀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宋贺承担主要责任,李秀云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本案车主和驾驶人员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出险,所以请法庭核实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宋贺驾驶辽NE3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建平县二一零市场杨桂海诊所门前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李秀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贺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秀云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李秀云于2016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在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286.5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前额头皮下血肿、左膝外伤、左膝前挫裂伤”。宋贺的辽NE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例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1枚、费用清单1页、出院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李秀云在建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4286.5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前额头皮下血肿、左膝外伤、左膝前挫裂伤”,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枚,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李秀云为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搓澡工,月工资349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用工关系的真实存在和真实的误工情况,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经手人签字,应按原告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枚,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李秀云住院期间由丈夫孟兆赞护理,其为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搓澡工,月工资349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建平县叶柏寿热源康乐中心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工资表,来证明用工关系的真实存在和真实的误工情况,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经手人签字,应城镇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修理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花摩托车修理费980.00元,对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车主及驾驶员未报案,公司没有对车辆定损,并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贺驾车与李秀云骑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宋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宋贺的辽NE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4286.55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天)、误工费1628.67元(14天×3490.00元/月)、护理费1347.38元(14天×35128.00元/年),合计7962.6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钟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