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03585854号被告人洪金炎,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金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金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在复核期间,本院依法为被告人洪金炎指定了辩护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洪金炎与李某(被害人,女,殁年31岁)原系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洪金炎因情感失衡多次纠缠李某。2015年9月6日19时许,洪金炎驾车至沈阳市铁西区等候下班回家的李某。当日20时50分许,洪金炎见到李某后扼住其颈部,并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扎李某前胸、颈部及后腰部数刀,致李某当场死亡,后洪金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被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右颈内静脉、左肺及右肾致大失血而死亡。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洪金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金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贾某某、胡某某、常某、羿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急救中心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调派出动单、出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物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金炎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被告人洪金炎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复核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金炎因情感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纠葛,持械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洪金炎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有限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16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金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开武
审 判 员 邸毓敏
代理
审判员 高 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