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880号原告金尚伟,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明,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尚伟与被告朱世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任太成、被告朱世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尚伟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世明驾驶豫S号车在罗山县店乡金城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11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000多元。被告朱世明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予支付。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91165.8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世明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中我所垫付的款6942.4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其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世明驾驶豫S号车在罗山县店乡金城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5)11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942.43元。被告朱世明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没予支付。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尚伟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金尚伟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原告金尚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金尚伟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时限评估意见:误工期限: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诉讼中,原告金尚伟提供与河南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金尚伟在新都要铭苑二期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提供罗山县泽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金尚伟于2013年10月入住。原告金尚伟还提供其与罗山县鑫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还同时提供其在该公司的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月工资4500元。因此次事故被停发工资。原告金尚伟有一未成年女儿金峰,2001年4月2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计卡、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房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世明驾驶机动车会车占道且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被告朱世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世明并未对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朱世明所驾驶的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金尚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60天30482元/年÷365天);误工费15000元(4500元/月÷3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金峰抚养费2573.1元(17154元/年3年10%);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朱世明负担;综上,原告金尚伟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89377.83元(6942元+1500元+1200元+5010.73元+15000元+51152元+2573.1元+1000元+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130元由被告朱世明承担。被告朱世明诉前给付的医疗费6942元,扣减其承担的鉴定费2130、诉讼费2079元,余款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从赔偿款中打入被告朱世明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原告金尚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款共计89377.83元,其中86824.83元直接打入原告金尚伟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90;2733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打入被告朱世明指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为6256;
二、驳回原告金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4209由被告朱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刚
审 判 员 高控
人民陪审员 关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