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25号原告王福贵。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安居楼南侧。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贵诉被告张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贵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辽P×××××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6057.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海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辽P×××××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海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2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时00分许,张海峰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孤家子路口路段时,与沿路口出来左转弯上路王福贵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福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王福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福贵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151天,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52189.27元。2016年5月9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福贵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王福贵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峰驾驶的辽P×××××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王福贵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52189.27元,被告张海峰垫付222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限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依据原告王福贵的伤情及病历、诊断书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应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14917.37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依据原告主张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1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2天×2人+35128元÷365天×151天=14917.37元);5、残疾赔偿金223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119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10%=2238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0元(王福贵母亲卢凤云共养育五名子女,卢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5年×10%÷5人=780.10元)7、误工费3139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41219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确认为278天,误工费为41219元÷365天×278天=3139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4562.7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福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工资单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王福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25528.7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917.37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0元、误工费31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计85773.4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58789.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直接予以赔偿,即2939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贵经济损失8577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福贵经济损失29394.64元,计115168.11元。
二、原告王福贵返还被告张海峰垫付款1413元(扣除诉讼费810元)。
三、驳回原告王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鉴定费700元,计1920元,原告王福贵承担960元,被告张海峰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审 判 员 毕淑媛
代理
审判员 艾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