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729号
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孙玉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康,该公司职工。委托��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天成乡。
法定代表人:郑乐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康、王孝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向原告采购玉米淀粉共计4434.06吨,货款合计13618434.9元,被告已经给付13482783元,尚欠135651.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5651.9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玉米淀粉购销合同3份和发货单据11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淀粉4434.06吨,货款共计13618434.9元;证据3、收款凭证32份,欲证明被告履行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仍欠货款135651.9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向原告采购玉米淀粉共计4434.06吨,货款合计13618434.9元,被告已经给付13482783元,尚欠135651.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35651.9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淀粉款13565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6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玉米淀粉货款135651.9元。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