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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执616号

丁冬英与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冬英,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616号

申请执行人:丁冬英,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二路3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7476-9。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赣0121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定: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丁冬英借款本金6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在房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穷尽了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林

审 判 员  李小青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