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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916号

周满华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满华,李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周满华。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满华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国、许汀,被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4000元;同时,原告将其拥有的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抵给被告。如原告未按期还款,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及2万元押金无条件抵偿给被告;如到期还清借款,被告应退还所质押的租赁协议和押金条据。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5日。期限届满当日,原告携款要求偿还被告债务并收回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时,被告拒绝接受本金更拒绝返还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等。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受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及押金2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赁的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按年租金48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3、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利息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6日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对证人宋某、胡某的调查笔录及证言,拟证明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给被告时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李燕辩称:1、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原、被告另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因原告违约,该门面的经营权已归被告所有;3、被告已不欠原告的租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2018年9月30日到期;证据二、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原告多次违约,门面的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影像资料,拟证明原告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还款的情况,原告还款时已违约;证据五、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时间地点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还款,但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载明“1、周满华借李燕6万元,月息2000元,借期二个月;2、周满华将其拥有的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协议(周满华与林绍庆、罗少谋租赁协议)抵给李燕,同时周满华交给林绍庆、罗少谋的2万元押金条一并抵押给李燕;3、周满华二个月内未按期还清借款,将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及2万元押金条无条件抵清给李燕”。同日,原告周满华向被告李燕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燕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原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被告利息至2015年4月6日。2015年7月,原告到同乐酒家偿还被告借款时,被告却以原告的还款已逾期,同乐酒家的经营权已归被告为由拒收。且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利息18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5日,以岳阳市南天工贸总公司为甲方,原告周满华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将南天大厦与楼区国税局交界通道后面(原桂林人美食城厨房,现为同乐酒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后因岳阳市南天工贸总公司破产将上述租赁场地转卖给了林绍庆、罗少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林绍庆、罗少谋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并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期内租金已由原产权人收取,自合同正式签订之日周满华向林绍庆、罗少谋交付2万元押金)。2008年7月13日,原告周满华为甲方、被告李燕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原桂林人美食城厨房属临时建筑,由甲方改造后承租,租金每月1000元,其中《租赁协议》第八条:承租时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一年一交,租价二年一定。2010年11月24日,原告周满华向被告李燕出具“收到李燕租赁门面年租金48000元,以后无论市场如何变化租金不变,租金起止日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合同第八条内容以此为准”。之后,被告李燕按年租金48000元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3月30日。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第三条“周满华二个月内未按期还清借款,将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及2万元押金条无条件抵清给李燕”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载明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主合同为民间借贷,原、被告约定在原告不能清偿被告到期债务时将门面的租赁经营权直接抵偿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000元,折合月利率3.3%,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原告不应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被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原告多支付被告利息共800元(共四个月),原告请求返还,因原告尚未还清被告借款,该款直接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4月6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59200元。在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解除,被告李燕应当返还林绍庆、罗少谋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押金条,且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乐酒家的租赁经营权,因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告存在过错,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返还门面租赁权的约定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燕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因原告违约,该门面的经营权已归被告所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周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李燕借款本金592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燕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赁的同乐酒家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按年租金48000元向原告周满华支付租金;

三、被告李燕返还林绍庆、罗少谋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押金条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周满华负担1565元、由被告李燕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审 判 员  刘耀华

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案号(2015)楼民二初字第916号文书拟稿人唐干才报批时间2016年7月10日原告周满华被告李燕判决的主要内容:

一、限原告周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李燕借款本金592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李燕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租赁的同乐酒家门面实际交付之日,按年租金48000元向原告周满华支付租金;

三、被告李燕返还林绍庆、罗少谋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押金条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承办人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