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149号原告刘三锁,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刘锁则,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冯占荣,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王花生,女,1963年4月3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吴园园,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阿拉腾图雅,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蒙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图门达来,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蒙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住址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定代表人折霜烔,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
原告刘三锁、刘锁则、冯占荣、王花生诉被告阿拉腾图雅、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仁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锁、刘锁则、冯占荣、王花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园园,被告阿拉腾图雅及委托代理人图门达来、热米德,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公司的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S215线乌审召至嘎鲁图段一级公路14标段的沙柳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阿拉腾图雅,被告阿拉腾图雅又将该次工程转包给本案的四原告。沙柳防护面积为259740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3.4元。工程价款883116元,沙柳防护面积为466433.1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3.5元,工程价款1632515.8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515631.85元。四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全部工程完工。二被��尚欠四原告工程价款495631.85元。现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5631.85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1627.00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偿还完工程款为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拉腾图雅辩称,被告阿拉腾图雅与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将S215线乌审召至嘎鲁图段一级公路14标段的沙柳防护工程承包给阿拉腾图雅,防护工程总面积为72617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3元,后阿拉腾图雅将1089亩防护工程每亩以1520元,共计1655280元转包给四原告。阿拉腾图雅先后给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752000元,给当地农牧民支付协调费88000元,工程款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支持,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陈述中金威建设集团并不是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是有一级总承包资格的公司,公司下面承包都属于劳务承包,而公司一概的态度是谁承包谁负责的,实际的施工人是由劳务合同来定的,公司并没有转包分包的问题。金威路桥公司只认可合同当事人是阿拉腾图雅并且工程款一直是由阿拉腾图雅来公司结算的。被告金威路桥公司没有向四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证明本案涉及沙柳防护工程已竣工验收。2、证明承包人系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沙柳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线外沙柳防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录音碟一份,1、证明四原告与被告阿拉腾图雅约定,四原告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造价施工的事实。2、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金威路桥公司分包给被告阿拉腾图雅,被告阿拉腾图雅又转包给四原告,金额路桥公司对此事知情。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工资收据原件一份、票据27份证明四份,1、证明本案涉及工程的工资、邮费、沙柳款工具均有四原告支付。2、证明四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证人樊生荣、黄永碧的证言,1、证明四原告向证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2、证明四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证人赵亮明的证言,1、证明四原告向证人支付沙柳款的事实。2、证明四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证据六、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阿拉腾���雅收原告交付5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阿拉腾图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威路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没有拿到交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对工程承包合同、沙柳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阿拉腾图雅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金威路桥公司知道此事。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楚,未经对方同意所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且一百六十多万的工程通常不宜口头约定,应当形成书面的合同。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四原告雇佣工人的事实,四原告给被告阿拉腾图雅工程施工期间给别的工地也做工程,所以该费用支付在哪一个工程不知情。第四组证据,二��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证人给原告干过活,并不能证明阿拉腾图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收到的是项目部的保证金,并不是原告给的。被告金威路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未收到工程验收报告,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沙柳承包协议是他们个人的行为,是没有法人签字的无效合同,工程单上必须有相关人士的签字才生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阿拉腾图雅把工程转包给四原告。录音证据其内容无法听清。第三组证据,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四原告,该组证据与被告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工程合同无关,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跟本公司无关。被告阿拉腾图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领款收据原件四份、汇款凭证原件七份、收据原件五份、领取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1882000元的事实,其中有130000元已另案起诉,所以减去已起诉的130000元,被告共给付四原告1752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9月22日的50000元打款凭证已经包含2014年1月27日的620000元的条据里面。所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832000元的事实,但其中130000元被告已另行起诉,故原告只认可支付1702000元。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的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阿拉腾图雅按原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转包给四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事实,不能证明阿拉腾图雅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四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是否用在被告的工地上不明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阿拉腾图雅也认可四原告给其做过工程,因此对四原告欲证明对工程实际施工目的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以上证人是四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阿拉腾图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被告阿拉腾图雅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领款收据四份、汇款凭证六份、收据五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2013年9月22日的50000元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7日的620000元领条中注明了“图雅给冯在卡上打的款已在内”,所以该50000元打款凭证已包含在2014年1月27日的620000元领款收据内。故对2013年9月22日汇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金威路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拉腾图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将S215线乌审召至嘎鲁图段一级公路14标段的沙柳防护工程承包给被告阿拉腾图雅,防护工程总面积为726173.1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3.4元,总工程款为2515631.85元。后阿拉腾图雅与四原告未形成书面协议以口头形式将所承包的1089亩沙柳防护工程,每亩以1520元,共计1655280元转包给四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阿拉腾图雅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000元,向农牧民支付协调费88000元。有四原告领条及打款凭证和农牧民的收条在卷予以证实,工程款税费由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另查明,被告阿拉腾图雅收到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阿拉腾图雅已给付四原告工程款1702000元减去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1655280元,再减去原告交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阿拉腾图雅欠原告工程款3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阿拉腾图雅与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与四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将所承包的1089亩沙柳防护工程以每亩1520元转包给四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655280元,被告阿拉腾图雅已付大部分工程款,现欠四原告3280元,应给付四原告。四原告要求被告阿拉腾图雅支付工程495631.86元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71627.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威路桥公司与四原告未发生工程业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金威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腾图雅给付四原告刘三锁、刘锁则、冯占荣、王花生工程款328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三锁、刘锁则、冯占荣、王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刘三锁、刘锁则、冯占荣、王花生负担3610元,由被告阿拉腾图雅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仁 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敖特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