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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32号

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李维新、许巧英、李江、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玉娥,李维新,许巧英,李江,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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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32号

原告:王玉娥,女,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委托代理人:董暄,男,1948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维新,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许巧英,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维新之妻。

被告:李江,男,住曲沃县,系李维新之子。

被告:李琴,女,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曲沃县,系李维新之女。

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李维新、许巧英、李江、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娥的代理人董暄及被告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新、许巧英、李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娥诉称:1999年7月28日,被告李维新因其子李江结婚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后借款到期,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55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琴辩称:被告本人并未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维新、许巧英、李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新、��巧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李琴系二人的子女。1999年7月28日,被告李维新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当日被告李维新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2500元借据各一张,两份借据上担保人署名分别为许巧英、李琴。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江、李琴均未在借据以及合同书上签字。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维新从原告处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约定2分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维新、许巧英应就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江、李琴均未在借据以及合同书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新、许巧英、李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新、许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娥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李维新、许巧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宗亮

审 判 员  高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