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900号
原告:刘某1,男,192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刘某2,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3,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刘某4,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育铭(被告刘某5妻子),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不服原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02民终3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唐生、被告刘某5及委托代理人刘育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诉称,原告刘某1与吴玉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4、儿子刘某5。在唐山大地震前,原、被告及原告刘某1母亲郭淑田(1982年病故)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唐山市开平区果园乡河沿庄生产大队自建平房处,因地震房屋倒塌全家暂时迁回原唐山市丰润县新军屯居住。1979年2月搬回河沿庄大队亲戚家居住。1980年建房时经大队领导同意,原、被告家庭采取先建房后申请宅基地批示的办法建平正房四间。1981年底,原告刘某1及妻子吴玉芹、刘某3、刘某2及被告刘某5共同出资约一万元,建成四间建筑面积112.23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原河沿庄东八排6-93号)。建房时原告刘某1在原唐山市丰润县政府环保科工作,原告刘某1妻子吴玉芹务农,原告刘某3大学毕业农转非参加工作,原告刘某2务农,原告刘某4年幼上学,被告刘某5农转非参加工作。建房资金来源有:当时河沿庄大队供应4000块砖、两车芦苇及门窗玻璃,这些材料由河沿庄大队最后从吴玉芹、刘某2年终工分结算款中扣除。其他建筑材料及劳务款项等支出全部是从原告刘某1及妻子吴玉芹、刘某3、刘某2及被告刘某5的工资积蓄、劳动收入中支付的。房产属原告刘某1及妻子吴玉芹、刘某3、刘某2及被告刘某5的共同共有房产。198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5擅自以户主的名义向当时的唐山市果园管理委员会递交了建房申请书,1988年3月30日原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以户主刘某5名义颁发了“冀唐唐开字第057370号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7月27日被告刘某5又擅自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向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办了“唐南房字第××号”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一人名下。1998年河沿庄开始平改,原河沿庄东八排6-93号四间平房被拆除,根据村委会关于第一期平改楼分配方案及实施办法规定,四间平房置换后共分得住宅楼两套,即现在原、被告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301室。其中101室由原告刘某1及女儿刘某4居住,刘某4照顾原告刘某1的起居,301室由被告刘某5夫妇居住。现两处平改置换楼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刘某1妻子吴玉芹于2011年8月病逝,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应继承四间平正房置换所得两处楼房中属于吴玉芹的遗产份额,至今未分割。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301室两处住宅楼系四原告与被告刘某5共同共有房产,价值60万元;对上述两处住宅楼按共同共有人应得份额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5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所有,不存在共有,更无从谈及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答辩人持有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唐山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平改前的平房系答辩人所批所建。当年原告刘某1虽上班,但不是顾家之人。按照农村风俗,男孩是可以申请批宅基地的,答辩人自己申请建房,操持建造了平改前的平房。建房不可能花费10000元,事实是答辩人用多年积攒的工资和通过与同事互相拆借才建起的房子。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擅自建房、擅自取得产权证,原告应先行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产权证,否则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物权效力的两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否定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已经发生物权效力的两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按原告所述答辩人1981年擅自递交建房申请,当时就已侵权,已有34年之久,如果从1987年、1988年颁发两证来算,但现在也有27、28年,如果从1988年村平改来算,到现在有27年,从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无论从哪个时间算,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某4想用继承来取得共有无从谈起,涉案房屋的所属是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吴玉芹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刘某3、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4、儿子刘某5。1981年,原、被告及原告刘某1母亲郭淑田、妻子吴玉芹三代人向唐山市果园管理委员会河沿庄大队申请耕地建房四间,申请书处姓名为被告刘某5,申请人盖章处加盖原告刘某1的印章,印章旁书写“父代”,家庭现有人口处写明为“6”。同年开始建房,建房时原告刘某1及刘某5均有工作,吴玉芹及原告刘某2在生产队干活,刘某3已成家,刘某4尚年幼。房屋建成后,原告刘某1的母亲、原告刘某1及其妻子吴玉芹、原告刘某3、刘某2、刘某5共同在该房内居住。1987年7月27日和1988年3月30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5名下。1997年1月3日,河沿庄村委会发布致全体村民的公开信,开始平房改造工程,在公开信后附有需要楼房类型意见,户主签字处签有被告刘某5的名字。1998年3月7日,在选择户型决定书上家庭成员签字处签有原告刘某1的名字。四间平房置换后共分得住宅楼两套,即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和301室。其中101室由原告刘某1及女儿刘某4居住,301室由被告刘某5夫妇居住。两处平改置换楼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刘某1母亲郭淑田于1982年去世。原告刘某1妻子吴玉芹于2011年8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吴玉芹于2011年死亡,期间原、被告均未主张分割遗产,被告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什么时间知晓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5名下,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继承纠纷属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已接受继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拆迁前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东八排6-93号的四间平正房的权属如何确定。从该房的来历来看,拆迁前的平正房应当按照建房投入情况认定房屋为原告刘某1及妻子吴玉芹、刘某2、被告刘某5按份共有。建房时原告刘某3已结婚,未与刘某1共同生活,原告刘某4未成年,不占有份额。物权登记并不能排除共有人的共有权利,共有人中的被告刘某5以个人名义进行相关产权登记所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其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从建房申请的初衷来看,拆迁前的平正房系在父母组织之下全家出资出力所建,该房产虽登记在了被告刘某5的名下,但原告刘某1及其妻吴玉芹在建房中出资出力较多。因涉案的平正房已经被拆迁置换,对其进行份额划分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1及妻子吴玉芹、原告刘某3、刘某2、被告刘某5对四间平正房置换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301室享有份额为:原告刘某1及其妻子吴玉芹各30%、原告刘某2占15%、被告刘某5占25%。吴玉芹去世后,其所有房屋30%的份额,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被告刘某5各继承6%(30%×20%)。故原告刘某1的份额为36%(30%+6%),原告刘某2的份额为21%(15%+6%),原告刘某3、刘某4的份额为6%,被告刘某5的份额为31%(25%+6%)。考虑到不改变房产的使用现状及房产尚未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确定所置换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由原告刘某1使用。河沿楼11楼3门101室原告刘某1占72%,刘某3、刘某4各占12%、刘某2占4%;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301室由被告刘某5使用,河沿楼11楼3门101室刘某5占62%,刘某2占3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101室由原告刘某1使用,原告刘某1占该房屋72%,原告刘某3、刘某4各占12%,原告刘某2占4%;
二、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光明南里河沿楼11楼3门301室由被告刘某5使用,被告刘某5占该房屋62%,原告刘某2占38%。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000元,原告刘某3、刘某4各负担1000元,原告刘某2负担1800元,被告刘某5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代理
审判员 武 洋
代理
审判员 韩莉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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