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742号
原告:王磊磊,男,蒙古族,1996年6月23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娟(原告之母),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代表人:王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磊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磊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新收立案。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合理住院时间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7月5日9时,本院
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王德文驾驶的xxx号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境内,因雪天路滑,滑入沟下,造成原告及驾驶员王德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元宝山医院,在该院治疗58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1.89元,误工费11737.20元,护理费7424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8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2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宝山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据、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据2枚。2、收条一份。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本案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及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收条,该收条注明人员救援费9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间是深夜及车上人员均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2时30分许,王德文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辽宁省建平县境内,由于弯路、冰雪路面,车辆方向失控,驶入公路左侧沟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驾驶人王德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给予认定,驾驶人王德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3时,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58天,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1牙部分缺损,左侧眶内外侧壁、左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额骨额突、左侧额骨眶突骨折,左侧上额窦窦壁多发骨折,左眼顿挫伤,左眼视网膜挫伤,胸部、左肩、右手、右大腿根部外伤。右腹股沟区皮下血肿,单纯疱疹病毒感染。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4651.89元,门诊检查费1851元。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不计免赔),保险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不计免赔),保险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原告作为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原告在宝山医院支付了16502.89元,误工费7920元(90元/日×88日),护理费6380元(110元/日×58日),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日×45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地点至救治的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9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750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0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7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