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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89号

原告施得清诉被告郝小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得清,郝小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89号

原告:施得清,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郝小雷,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施得清诉被告郝小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得清、被告郝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季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别出具借条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及6000元,前两笔借款给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担保,并约定担保人就是还款人,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一切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到期后,原告向季某及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季某、郝小雷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季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郝小雷对上述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季某的起诉,现要求被告郝小雷偿还借款本金35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季某借款时扣其2个月利息,共计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季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担保。

被告辩称:不同意归还,因其没有用到该借款。

原告诉称季某还不起由担保人还款不是事实,如果季某还不起不会为其担保,当时准备拿季某儿子的车子的抵押担保,后来看其面子没有抵押。原告没有让其还款,讲季某找不到,让其帮忙联系季某,只到这次起诉才让其还款,原告在借款给季某时按月利率3%扣除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9日,季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内容为“因资金周转特向施得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借款期限贰个月,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注:1、此借款不得参与任何赌博及违法行为,否则产生后果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借款人有意拖欠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追讨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承担。3、担保人就是还款人。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一切借款由担保人偿还。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1200元后,实际给付季某18800元;2014年6月3日,季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郝小雷仍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扣除2个月利息900元,实际给付季某141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季某、郝小雷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季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郝小雷对上述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季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季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及6月3日,郝小雷两次为季某提供担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得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6元,由原告施得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安清

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