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志兰,女,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原系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照明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729-8。法定代表人蔡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张志兰与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鸿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萍、徐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旺,被告华强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至今。因被告拖欠其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和3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无果。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并为其补缴2015年3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期间,被告被迫补发(缴)了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209-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被告经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年为14942.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华强照明公司辩称:1、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无需法院再行裁判;3、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兰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华强照明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2015年初,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截止2015年7月中旬,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5、6月的工资,并欠缴2015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停工离职。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华强照明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15年5至8月的工资,并为其补缴2015年3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仲裁期间,华强照明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补发了同年5、6月份的工资,9月24日补发了7月份工资,并在当年9月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3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此外,华强照明公司还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8、9、10月的生活费,但原告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11月30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209-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张志兰请求的争议情形已消除,驳回了张志兰的仲裁请求。
原告张志兰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6.3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华强照明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华强照明公司拖欠原告张志兰2015年5、6月份工资和2015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停工离职,并于同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属于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张志兰停止劳动并申请仲裁,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说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停工之日,即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截止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补偿年限为6年7个月5天,依法应当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2574.73元(1796.39元×7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不予审理。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在仲裁期间补发了工资并补缴了社会保险费,但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故不能免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在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于仲裁期间向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是被告为挽回劳动关系付出的努力。原告领取生活费后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意思,不能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兰经济补偿金12574.73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鸿进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徐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胥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