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李海红,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兵,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红诉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红诉称:2012年5月原告垫付资金,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被告村上的大街小巷道路的硬化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计价标准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施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实施了合同以外的路灯安装、维修暖气以及其它零星建筑工程。2012年底全部工程结束后,长治县交通局已委托有关部门对道路硬化工程的质量、数量进行了验收合格,同时,被告也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全部工程,并已实际使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计算,全部工程总价款为851523.5元。陈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外,尚欠601523.5元。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迟迟未予结算,并以资金没到位、款项不便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1523.5元;并对工程标的物实际使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长治县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兵出具的街巷硬化及附属实施工程项目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22420元(不包括附属设施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村街道硬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将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要求,在现有条件基础上,平整起土并用灰土夯实,用煤矸砖立起硬化,每平米55元,水泥硬化路面是指12公分和16公分厚的平均价每平米75元,并按被告要求规划出绿化花畦。2、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被告按实际工程量验收工程,验收标准以上级验收机构验收合格为标准。3、原告自筹资金,工程完工后,专项资金到位后付工程款90%,剩余10%的工程款待一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验收合格。2015年4月12日经被告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兵对该街巷硬化及附属设施工程进行实地平方测量作出核算,其中,街巷水泥路7065.9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计529942.5元;安装健身器材5000元;煤矸石砖路1201.5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66082.5元;护路砖墙389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21395元;以上共计金额622420元。对该村西街花砖台两边、大队邻街花砖台、耐火砖路等工程项目只有平方数,未核算金额。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和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先行给付原告25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兵也对工程项目部分作出核算,被告理应对已作出核算项目的金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迟迟不予给付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此,针对被告实际核算的金额622420元除去已给付的25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242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高出判决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县南王庆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叁拾柒万贰仟肆佰贰拾圆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原告李海红承担4429元,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南王庆村民委员会承担6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清
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
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好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