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695号原告赵权,男,1972年8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华,男,1972年5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立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权与被告罗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建、被告罗海华、被告开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权诉称,2015年10月24日13时05分,被告罗海华驾驶辽11-302**号时风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李家台镇廖家沟村收玉米时,不慎将原告的左脚绞进收割机。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因此要求被告房赔偿5万元。原告举证如下,一、报警记录,证明肇事的事实;
二、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伤情;
三、用药明细处方1张及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花费情况;
四、伤残鉴定书及收据;
五、保险单及抄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被告罗海华辩称,收割机是在田地工作时发生的,投保时没有告知必须在道路上行驶才可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开原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某某号(发动机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不适用道路交强险,第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第二投保车辆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因此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1、2、4、5号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开原公司认为复印费是间接损失,拐杖不是正式的医疗费收据,
本院认为复印费属原告实际损失,拐杖属原告病情恢复所必须,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3时05分,被告罗海华驾驶辽11-302**号时风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李家台镇廖家沟村收玉米时,不慎将原告赵权的左脚绞进收割机。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主要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绞挫伤,左足2、3、4趾离断伤,左足第2、3、4趾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第5跖趾骨开放粉碎骨折。经开原财产保险公司委托,2016年1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2、3、4、5足趾缺失,功能丧失20%,为伤残10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已向公安机关及被告开原公司报案,被告开原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部分理赔手续。辽11-302**号时风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属被告罗海华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开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又查,案发当日,被告罗海华驾驶车辆为原告家收割玉米,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252.12元,即医药费22108.88元、护理费4908.24元(96.24元×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复印费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证据、医疗病志、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海华驾驶辽某某号时风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作业时,该车的收割机部位绞伤原告赵权,该车已在被告开原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对于该车,原告并非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应属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开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权41613.24元,即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908.24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800元、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3638.88元(医疗费12108.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被告罗海华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故原被告分别负担50%。至于开原公司辩称此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一节,
本院认为该车属农用车辆,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不应排除在交强险之外,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权41613.24元。
二、被告罗海华赔偿原告赵权6819.44元(13638.88元X50%)。
三、原告自负经济损失6819.44元(13638.88元X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赵权、被告罗海华分别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忠
审判员 张建伟
审判员 佟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