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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645号

赵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45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志,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农民。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盛玉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志和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诉称:2000年,赵某甲和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两人婚前缺少沟通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争吵。何某长期与张姓男子保护不正当关系,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借予张某。在赵某甲患病期间,何某未尽妻子之责,却和张某经常往来,给赵某甲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赵某甲认为,与何某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令两人离婚;婚生子女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何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乙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并给予赵某甲适当照顾;何某赔偿赵某甲50000元;诉讼费由何某承担。何某辩称:何某不同意离婚。婚后,与赵某甲感情尚可,孝顺公婆。自从赵某甲生病后,也经常在家照顾,并未和张姓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平时打工挣得的收入,几乎都补贴家用。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地位。

二、结婚证,证明赵某甲与何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三、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四、短信、微信四条,证明何某和张姓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

五、住院病历、小结,证明赵某甲在与何某婚姻关系××需要长期服药休养的事实。何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序号1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序号2微信、序号3短信、序号4短信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收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何某本人,但不是何某本人收发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结婚证、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五病历、小结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序号1短信,内容真实,但不能反映何某和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序号2微信不能确定收发主体,且内容未提及何某本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序号3、4短信是何某本人手机号码收发,但短信对话的主体并非何某,而是赵春林冒用何某的手机与他人进行的对话,短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赵某甲和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两人婚后共同在合肥务工,经济收入较为稳定,夫妻关系尚可。但因赵某甲有××所困、何某受绯闻所扰,夫妻之间产生间隙,引发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应当以男女双方深厚感情为基础,婚姻的解除同样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讼主张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赵某甲和被告何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活期间,双方或因误解引发争吵,矛盾加深,给彼此身体和精神上都带来伤害,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破坏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只要双方倍加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珍惜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综上所述,赵某甲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玉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