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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954号

陈振文与张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振文,张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954号原告陈振文,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腾飞,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振文与被告张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被告张腾飞,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文诉称,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陈振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博兴县兴福镇10KV经委线10号杆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腾飞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振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腾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共计135795.09元。

被告张腾飞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MSL835号车登记车主为郝英杰,驾驶人为我本人,两人之间为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陈振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博兴县兴福镇10KV经委线10号杆路口处,由北向南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腾飞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振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腾飞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振文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4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踝关节骨折、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8100.89元,支付门诊费用473.3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病历复印费40元。2016年5月7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振文因遭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内外踝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陈振文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6天。3被鉴定人陈振文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4、被鉴定人陈振文后续治疗费约计8000元。5、被鉴定人陈振文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90元。原告主张由女儿陈瑞瑞、女婿王瑞护理。原告陈振文系个体经营户,从201年6月10日起经营博兴兴福镇瑞鑫通讯服务部,主营手机、手机配件零售业务。另查明,原告陈振文有两个子女。长女陈瑞瑞已成年。次女陈佳微未成年,2000年1月9日出生。陈贻明系原告陈振文父亲,1938年3月15日出生。陈贻明有5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张腾飞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郝英杰,两人之间为母子关系。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票据1份、门诊单据5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检查费单据2份,营业执照1份、机构信用证代码证1份、税务登记证1份、银行交易明细3份,村委证明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病历复印费单据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腾飞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振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6天,误工损失日117天,后续治疗费约计8000元,营养期限60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收入状况无法核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为10111.14元(117天×86.42元/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陈瑞瑞、王瑞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可该标准。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259.28元(24天×2人×86.42元/天+36天×1人×86.42元/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贻明、陈佳微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748元/年)计算,陈贻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874.8元(8748元×5年×10%÷5人),陈佳微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年计算为1312.2元(8748元×3年×10%÷2人)。⑦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⑧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574.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伤残赔偿金63090元;②误工费10111.14元;③护理费7259.28元;④精神抚慰金1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874.8元+1312.2元);⑥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9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136271.61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947.4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42324.19元,由阳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456.51元(39094.19元×60%),被告张腾飞赔偿原告损失1938元(3230元×6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文损失939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振文损失23456.51元;

二、被告张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文损失1938元;

三、驳回原告陈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陈振文负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